——中国教育法学专家劳凯声教授访谈
教育科学出版社出版的《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是国内第一部对教育法制从理论到实践进行系统研究与探讨的理论专著,其中也涉及了许多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法制问题。4月3日,记者采访了此书的主编、中国教育法学专家劳凯声教授。
社会变迁导致教育领域中的关系变化,教育法遭遇尴尬
中国最近20年来整个社会发生的变化是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过的,整个社会的生活方式、行为方式、思维方式都在发生急剧的变化,这些变化影响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包括教育。在社会的变迁中,人们的利益在调整,利益机制也在发生变化,社会关系所发生的大分化和大改组必然要纳入到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研究视野中来。
劳凯声教授提出,现代社会中,教育领域中最重要的关系,也就是过去传统的社会和学校这对法律关系发生了两个大的变化:一方面,内部关系发生分化,社会和学校这两个主体开始演变为举办者、办学者和管理者三个主体之间的三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这导致教育领域里正在形成新的利益机制和利益格局;另一方面的变化则更为显著,外部关系发生分化,就是原来政府的力量(或者可以叫做政治的力量)和学校的力量(或者可以叫做学术的力量)的互动在近些年来开始演变为三种力量间的互动,其中增加了市场的力量(或者叫做经济的力量)。社会的分化就实际上导致了中国的教育法制两个问题的突显:一是从20世纪80年代刚刚开始的中国教育法制建设在立法方面存在很多空白;二是已经制定的法律面临着社会变迁的挑战。
实际上现行法律受到挑战、遭遇尴尬已经是教育领域里谁也不能回避的问题,比如说1985年的《教育法》第25条规定“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以赢利为目的举办教育机构”。作为《教育法》起草小组的成员,劳教授坦率地说:“我们当时之所以做这样的规定是为了表明当时中国的教育和市场的关系,但是这部法律出台以后,不仅没有能够调节教育和市场的关系,反而带来了众多适用上的混乱。”
新时期的教育立法必须达到“依法治教”和“以法治教”平衡
在时代变迁的背景下,教育法制研究的任务就是要从理论到实践研究教育法制现存的问题。在介入这个具体研究时,劳凯声教授的出发点是在教育法的建设过程中实际存在的两个不同口号,一是“依法治教”,就是所有对于教育的治理都应该有法律依据,无法律则无行政;另一个是“以法治教”,其基本含义就是法律是行政的一种工具而不是对行政的制约,这两种口号的取向是不一样的。劳教授在参与我国几部教育法的立法的过程中发现,人们对教育法在教育领域里的功能应该是什么还没有弄清楚,所以过去在起草教育法律时经常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来制定法律。而实际上,“依法治教”和“以法治教”在教育立法中应该达到一种平衡。
随着时代的改变,人们对教育的感受和认识和过去完全不一样了。整个20世纪90年代人们对教育越来越重视,把教育看作能否实现自我价值的重要因素,所以人们比任何事情都关注教育的公平性,关注政府在教育方面的任何行为超过关注其他事情。人们对教育的看法也和对别的问题的看法有许多不同,比方说,人们到商店买东西,有钱人买空调,没钱人买电风扇,再没钱买一个芭蕉扇,这都是量入而出的,但对教育,人们会追求公平。因而,劳教授认为对教育法功能应该有新的认识,也就是说教育法不是简单是为行政服务,更重要的是应该有助于公民实现受教育权。劳教授最终把教育权和受教育权作为一对基本理论范畴来提出的,是和现在的教育、法律相符合的新理念,也就是要在社会变迁中,把这对基本范畴及其产生的一些社会问题(如国家的教育权、社会的教育权、公民的受教育权)讨论清楚,同时也关注一系列教育法关系中的主体,如政府、学校、教师、学生。
民办教育体现了社会教育权,教育要实现“市场化的公益性”
在谈到社会普遍关注的私立民办教育问题时,劳教授指出民办学校的基本问题是它和政府是什么样的关系,也就是说民办学校存在的理由是什么?中国是一个有教育传统的大国,很早就有了“官学”和“私学”这两个不同的分支,政府举办的教育和民间举办的教育是同时并存的。但1949年以后,一个观念使得民办教育全部被取缔,这个观念就是认为教育是国家的权利和责任,民间社会力量没有办学权利,以至于从1949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中国教育发展史出现了断裂,民间办学不存在了,也就是说,社会的教育权被剥夺了。
由于一些民办学校的高收费,社会上对民办教育存在着“就是为了挣钱”的理解,但在《教育法》第8条中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益”,这样的一个矛盾我们应该怎么理解呢?劳教授认为这涉及教育的公益性和教育的赢利性的矛盾,过去认为教育是国家权利,国家代表所有人的利益,因此,教育不能以赢利为目的,实际上,人们对公益性的认识有一个误解,这起源于1995年《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这个规定把教育的公益性和不得赢利性划上了等号,把不以赢利为目的看作公益性的基本性质。
那么公益性能不能通过市场的手段来实现呢?劳教授提出了一个“市场化公益性”的概念,即公益行为可以通过市场实现,并不一定要政府垄断,实际上政府对教育的垄断不能满足社会对教育的需求,就得让民间办学来满足需求,而民间办学必定要通过市场运作。20世纪70、80年代,许多西方国家公益事业通过市场、民营的方式来举办,其结果解决了多年来公益事业中政府失灵(失效)的问题,从世界围来看,通过有限市场介入的形式来举办公益事业是一个普遍的做法,但通过市场来让赢利性组织办教育,必定构成悖论,这就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政府满足教育需求,法律禁止不了赢利性的办学行为,那么法律唯一能做的就是规范赢利性行为。实际上,《民办教育法》已经规定,民办教育“可以获得适当回报”,这就是允许赢利。同时,法律可以通过法人制度对民办学校的赢利性质进行分类,通过税收制度调节民办教育的赢利性。也就是说,通过法律我们完全可以解决赢利性问题。
在程序上保证受教育权的平等
近年来,贫困家庭的子女和流动人口子女的受教育权问题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一方面我们看到许多孩子无法受教育,另一方面,我们又看到许多家庭条件优越的孩子有条件上名校,接受优质教育,从教育法的角度,应该怎样看这样一个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呢?劳教授指出受教育权的平等问题大概包括几个方面:一个是弱势群体问题,包括女性问题、少数民族问题、贫困家庭子女、流动人口;另一个问题是教育发展的区域不平等造成受教育权实际上的不平等;还有一个问题是优质教育问题,在长期基础教育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好学校和差学校、名校和一般校的区别,国家又不可能提供足够满足老百姓需求的好学校。
社会对优质教育的需求该如何满足呢?劳教授认为存在三种不同的解决方法:第一种是由政府提供优质教育,把所有学校办成优质学校,我们长期致力于这样一种办法,但是没有做到;第二种途径是社会提供优质教育,政府提供的则是底线教育;第三种实际上是实施“精英教育”,也就是政府还是要提供优质教育,但是要严格做到“能力本位”,把真正的精英选拔出来接受优质教育。劳教授还说:“实际上存在两种意义上的平等,一种是实质上的平等,一种是形式上的平等,前者从结果上保证平等,后者只保证程序但不保证结果。从中国社会现实的角度来说,第三种办法是最可行的办法,也就是说不保证所有人接受优质教育,但是保证程序上的平等,把最有能力的人选拔到优质学校去。这样的机制实施就需要法律的保障。”
教师有一定合理的惩戒权,学校事故不应该由学校承担无限责任
在谈及最近几年导致了很大的社会关注的学校体罚和变相体罚问题时,劳教授认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禁止问题,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不等于禁止批评和惩罚的教育方法。从教育权来说,学校或教师有对学生教育的权利;从教育学角度说,教育通过两种形式来影响人的社会化:一种是正强化,即表扬、奖励,一种是负强化,即批评、惩罚。负强化的行使是有界限的,如果负强化的行使过度或者不当就会出现侵犯学生人身权利的问题,另外一方面,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必然构成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其中必然包括教师对学生某种强制性的要求。现在法律对教师惩戒权的界定是以学生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作为基本出发点,强制性在多大程度上是适用、合法的,多大程度上会超越界限成为违法的就是教育法学研究要讨论的问题。目前学校中由于教师惩戒发生的事故太多,学生动不动就告老师,导致师生关系高度紧张化。劳教授认为对教师合理惩戒权的界定和研究,可以对师生关系的现状有所改善,为教师松绑。
当然,除了教师惩戒带来的学校事故,还存在其他学校事故,主要包括意外事故和过错事故两种。学生在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是学校在办学活动中不能不面对的事实,那么对于种种学校事故造成的案件,教育法对学校事故责任的承担应该有什么样的界定呢?劳教授认为从总体来说,中国中小学中的学校事故发生并无特别之处,中国学校事故的发生率总的来说是正常的。2001年,中国学校(初中和小学)事故发生率大概在5.5%,这与日本的学校事故发生率(小学4%,初中7%)基本持平。劳教授说:“学校只要开门办学就会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可能性,我们现在要做的是把这种可能性降低到最低程度,但是谁也不能说可以杜绝学校人身伤害。现在,我们的社会、家长、法官要求学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学校所不能承受的,也是不合理的。尤其是上海地方政府在这方面的立法指导思想就有问题,他们对学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要负责任;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也要负责任;又规定了公平原则,那学校就没有不负责任的时候了,只要出了事故学校就要负责任,我认为在中国最终不是靠一套处理学校事故的法律来杜绝学校事故的发生,而是要通过学生人身保险制度来解决学校事故的赔偿问题。”
(劳凯声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教育与心理学院副院长,教育系主任、博士生导师;全国教育学研究会理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起草小组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