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在身上,可卡里的现金被全部取走。河南郑州市民小雯(化名)以银行未尽安全责任为由,将其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存款。
近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小雯的部分诉讼请求。
卡内存款30分钟内几乎被取空
原告小雯诉称,2009年,她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某支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卡。为及时掌握卡内资金的存取状况,特意办理了手机信息服务,即银行卡每发生一笔业务,她都会在第一时间收到一条告知业务发生的短信。截止到2009年12月23日,她的银行卡内尚有存款近12万元。
2009年12月24日23时31分,她的手机短信铃声响了,本以为是祝福短信,一看手机她却大惊失色。原来手机传来的是她银行卡被支取29800元的信息。但此时,银行卡就在她的身上。
“银行卡在身上,怎么会有被支取的信息呢?”小雯赶紧到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查询,果然发现被支取了29800元。在查询中,23时34分,她的手机又接到短信:“23:34ATM支出9笔共38100.00元,手续费50元。”她赶紧拨打银行24小时服务热线,挂失未果。23时45分,她的手机再次接到短信:“23:45ATM支出2500.00元,余额48529.54元。”23时55分,她赶紧拨打110报警电话。就在警察询问她的情况过程中,她又接到短信:“00:07ATM支出11笔共48400.00元,手续费114元,余额15.54元。”至此,银行卡在自己身上的情况下,30分钟之内被盗取118600元。
谁该为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银行卡在我身上,钱却被取走,银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小雯在与银行多次协商无果后,将其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存款损失118600元。
银行则认为,通过查询小雯以往的取款记录,2009年11月1日,案外人陈平持小雯的银行卡用密码取款,证明原告向他人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个人信息及密码,具有明显的过错。原告在办理银行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其“自愿遵守《银行章程》及相关业务,对因违反规定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而《银行章程》第四条规定,申请银行储蓄卡必须设定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银行还认为,原告在查询得知其银行卡内存款被非法支取后,完全有时间拨打被告的24小时服务热线并办理挂失,也可以修改密码,但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持卡人承担损失扩大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因此在付款时就必须履行取款权利人身份审查义务,以识别取款权利人。本案中,原告的储蓄卡还在其本人手中,本人又在郑州,其卡内的存款却在异地银行设置的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转账,也就是说银行设置的自动取款机不能达到足以识别取款权利人以维护储户存款安全的目的,由此产生的交易风险,应当由被告银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卡内的存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小雯在办理储蓄卡的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该申请书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对此的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小雯向第三人泄漏了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的问题,法院认为,陈平是原告的丈夫,银行卡内的存款也系夫妻共同财产,陈平持该卡凭密码取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向陈平以外的其他人泄漏了卡的信息及密码,故被告对此的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小雯接到29800元被支取的短信后,立即到最近的自动存款机上查询,其间,又分别接到其卡内存款支出38100元、2500元的两条短信,慌乱中,其开始拨打银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并拨打110报警,这之间14分钟的时间,即便无法接通工行的24小时服务热线电话,即便其对此事的骤然发生产生心理上的慌乱、紧张、不知所措,但原告也完全有时间在自动取款机上通过修改密码以防止损失的继续发生。因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依法对23时55分以后扩大的损失48100元,其无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此的辩称有理,法院予以采信,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118600元中,法院对其中23时55分之前的损失70500元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向原告小雯支付存款70500元。
宣判后,被告方表示要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