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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不是机动车?撞人无法算工伤?

2010年06月29日 09:23 zp 点击:[]

火车不是机动车?撞人无法算工伤?

“火车是不是机动车?”

“不是。”

“那是什么车?难道是非机动车,是自行车?”

无言以对。

这是高荣梅与江苏省和南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一段对话。

按照常理,恐怕没有人会认为火车不是机动车。但要从法律上来认定,古稀老人高荣梅在历经两次行政认定、五次判决后才得到了一个肯定答案,而这个过程耗时五年。

女儿下班路上,不幸被火车撞死

今年73岁的高荣梅老人,曾经是左邻右舍公认的福老太——儿女双全,子女孝顺。然而,自2004年4月21日起,她那幸福恬静的生活被彻底打碎。

这天傍晚5点多,高荣梅接到女儿吕明英的电话,说她错过了下午4点56分的57106次交通列车,只能乘晚上7点多的57108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电话中,高荣梅与女儿约定,等她回来吃饭。

时钟指向晚上7:30,高荣梅把饭菜热了又热,仍不见女儿回家。正当她准备下楼看看时,电话铃突然响起:“你女儿被火车撞伤送到医院了。”

高荣梅心头一惊,急忙和儿子赶到医院。然而,吕明英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原来,吕明英乘交通列车到达南京火车站后,和往常一样穿过铁道抄近路准备回距火车站不远的家中,但就在跨越铁道时,不幸被一辆突如其来的货运火车撞倒,生命定格在了42岁。

老年丧女,高荣梅痛不欲生。女儿17岁顶替丈夫进入铁路系统工作,在上海铁路局南京东机务段公寓里当服务员,工作地点位于南京市尧化门附近的铁路公寓。日常生活中,吕明英对父母嘘寒问暖,十分孝敬,很长一段时间,高荣梅由于腿脚不便,吕明英每天不厌其烦地背母亲上下六楼。然而,这么好的女儿转眼与家人阴阳相隔,老人极度悲伤。

后来,吕明英的一位好友告诉高荣梅,吕明英是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而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高荣梅一听,忙叫儿子写好报告,为吕明英申请工伤。谁知,这一申请就是5年多时间,个中曲折辛酸,苦不堪言。

两次行政认定四次判决:“火车不是机动车”

2005年3月4日,高荣梅接到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南京市人保局”)的通知,说已对吕明英的工伤申请作出了认定,叫她来取认定书。电话中,高荣梅迫不及待地询问认定结果,工作人员只说电话里不好讲,必须到现场来。

高荣梅疑虑重重地放下电话,赶到南京市人保局,一开口就问工作人员:“是不是我女儿因穿越铁路,存有过错,不好认定工伤?”

工作人员回答说:“不管吕明英穿越铁路有无过错,并不影响工伤认定,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工伤认定前提,放宽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只要她不是故意朝火车上撞,就可认定为工伤。”

高荣梅悬着的心放了下来。然而,当她接过认定书一看,差点晕了过去,南京市人保局认为吕明英是被火车撞击受伤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火车不属于“机动车”的范围,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什么?火车居然不是机动车?!”高荣梅忙叫工作人员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条文翻给她看,果然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火车是在轨道上行驶而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而且火车也不是轮式车辆。

“火车不是机动车,难道是人拉、马拉、牛拉的?”高荣梅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南京市人保局的解释。2005年4月,高荣梅向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现为江苏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然而,省劳动保障厅很快以“火车不是机动车”的同样理由,维持了南京市人保局作出的认定。

2005年7月,高荣梅聘请律师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起诉,要求南京市人保局撤销对吕明英不是工伤的认定。法庭上,审理此案的法官对高荣梅老年丧女的遭遇倍感同情,多次想寻找法律依据支持她的诉求,无奈《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界定十分明确,最后只好以“火车行驶在铁路而非道路上,不属机动车”为由,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2005年9月,高荣梅向南京市中级法院上诉,结果终审维持原判。

“汽车是机动车,而更有气势和威力的火车怎么可能不是机动车?”2006年1月,高荣梅向南京市白下区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开庭再审时,高荣梅含泪说:“我虽然对法律不太了解,但我也是一个明理的人,汽车、摩托车都被称为机动车,说火车不是机动车,打死我也不信!”停了停,她质问法官:“你说火车不是机动车,那它是什么车,难道是自行车不成?”

法官无言以对。但最终,高荣梅的诉求被再次驳回。

2007年1月,高荣梅步履蹒跚地来到南京市中级法院继续申请再审。经过一年多时间的等待,2008年初,南京市中级法院再审的结果仍然维持原判。法官对高荣梅说,除非请求立法机构更改《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的概念,否则很难胜诉。

历时三年,经过两次行政认定,法院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四次判决都未能讨到说法,原来信心百倍帮她打官司的律师已彻底灰心丧气。经过一次次开庭,年事已高的高荣梅再也经不起折腾,病倒在床上以泪洗面。想到女儿的死,她没有气馁,继续向江苏省高级法院申诉,申请省高院再审。

江苏省高院接待人员告诉她,除非有新的证据或者有新的法律依据,否则省高院不会再审,即使省高院再审,也很难改判。

汉语词典的解释更权威

“女儿下班途中被火车撞死,这是明摆的,哪有什么新证据?除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外,别的法律对机动车没有新的解释,到哪里找新的法律依据?”高荣梅感到郁闷。

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高荣梅在昏暗的灯光下不停地翻看法律法规书籍,正为寻找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而苦苦发愁。翻着翻着,她的脑海中忽然闪过一个念头:小时候遇到不认识的字,私塾先生叫她查字典,字典上关于“机动车”的解释是怎么规定的?她立即叫儿子找来一本《现代汉语词典》。

“机动车就是机器开动的车子!”看到词典中关于机动车的解释后,她欣喜若狂,把词典紧紧抱在怀里呜咽起来,“词典里根本没有在道路上行驶的动力装置驱动的车子才是机动车这一说!”为了找到机动车新的解释,她花了整整5年时间。

第二天一大早,她带着《现代汉语词典》来到江苏省高级法院,以找到新的关于机动车的解释为由申请再审。省高院经过研究,决定组成合议庭再审。

2010年4月2日上午,江苏省高院开庭再审,并邀请部分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前来旁听。高荣梅在儿子的搀扶下走进法庭,由于前几次接连败诉,很少有律师愿意代理此案,这次,老人没有聘请律师。

法庭上,南京市人保局委托的代理人认为,工伤认定主要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其中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吕明英是被火车撞伤而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火车排除在‘机动车’之外。”

高荣梅反驳说,《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未作解释,因此应按生活中普遍意义的“机动车”来理解,“机动车”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她出示了《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机动车的解释,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对“机动车”的解释应是广义的,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的解释是狭义的,原审判决却依据该法对“机动车”的解释,类推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中“机动车”的定义,认为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认定吕明英被火车撞死不属工伤,是法律适用错误。

老人的反驳,令旁听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频频点头。南京市人保局委托的代理人再次反驳:吕明英当天下班回家可以走员工通道,并不一定要穿越铁道,她走的不是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能认定是在上下班途中出的车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下班合理路线发生车祸方可认定工伤的规定,仍然不能认定吕明英为工伤。

高荣梅辩称,不仅是吕明英一人,几乎所有的铁路职工下班后,都不会从南京站的大厅进出,而是穿越铁路抄近路回家,“吕明英出事后,那条路才被封掉”。

短暂休庭后,合议庭再次开庭,法官当庭宣判:

关于本案所涉的事故是否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法院认为,吕明英在未赶上57106次交通班车后,乘坐下一班次交通列车下班回家,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吕明英在下班途中穿越铁道的行为虽违反了《铁路法》相关规定,但其行为目的是为抄近道回家,应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另外,南京市人保局也无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

关于火车是否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范围内,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范围仅限于道路交通领域。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在对“机动车”用语进行定义时将火车、轻轨、地铁等在专用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排除在外,实际是根据该法的调整范围作了限缩性界定。该定义只适用于该法及其配套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法的调整范围是工伤保险行政法律关系,故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应当作通常意义上的符合客观实际的理解和合理解释,即不仅包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还应包括轨道交通中的火车、轻轨、地铁等符合机动车技术特征的交通工具。而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火车不属于机动车范畴为由,作出吕明英被火车撞伤致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法院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最后,江苏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南京市人保局对吕明英作出的不是工伤的认定;责令南京市人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终于迎来胜诉,高荣梅喜极而泣,不停地向法官席鞠躬致谢。

法学专家建议:取消“机动车”对工伤认定的限制

宣判后,审判长臧静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职工合法权益,该判决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也是司法保护职工、弱势群体利益的具体体现。

坐在旁听席上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该判决表示赞赏,认为体现了司法以人为本的理念。

江苏省政协委员魏青松认为,该案的判决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典范。江苏省高院的这次判决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作出的,并未突破现有范围。《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机动车作定义,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这两条法规是“两家人”,而非“一家人”,以前车祸工伤认定直接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管城市道路不管铁路”是错误的,以社会上大部分人认知的“火车是机动车”来重新对《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机动车重新定义正是社会效果的体现。另外,死者因跨越铁路被火车撞倒身亡,根据铁路法规的规定,受害人拿不到一分钱赔偿,而通过《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这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该案的判决在江苏省范围内对劳动部门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将来的立法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魏青松同时对高荣梅历经艰难曲折才讨回公道表示遗憾:这么一个简单的案子,前后经过五年多,两次行政认定,四次司法判决,最终由省高院来纠正,正义来得是不是晚了些?代价是不是大了些?“如果行政、司法理念与时俱进,早有突破,也就不会发生七旬老人上省高院争工伤认定这一幕了。”

南京大学有关法学专家建议,尽快修订《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扩大“机动车”涵盖范围。现实当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多是电动车。因此,对机动车的范围,应当以“驱动方式”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是机械动力驱动,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但最终应取消“机动车”这一限定词对工伤认定的限制,将工伤扩大到职工上下班途中的所有意外伤害,包括列车、电动车、自行车、不慎摔倒、突发疾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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